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产生于何时?

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关于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诰》:

“……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这就形成了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维形。从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末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

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

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冷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 “救生活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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